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裕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緯之父母都已年邁,且身體欠佳,被告想在入監執行前,趁過年時間回去陪他們過年,也好好撫慰他們心靈上所受之創傷,被告絕不會逃亡,一定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裕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