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黃基瑞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未列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文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岡訴字第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78,01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65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