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淑娥為償還先前積欠某不詳地下錢莊之欠款,經該錢莊提供來源不明之支票,要求王淑娥尋找金主兌換現金以償還欠款,王淑娥明知錢莊所交付之支票係為利於其與他人兌換現金之芭樂票,該支票顯無兌現可能,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下列時間,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0號 王春燕 住處,持錢莊所交付之支票向王春燕借得如支票面額所載之款項:
㈠、於民國102年5月8日,持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付款行庫【下同】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永豐銀行中正簡易分行、面額7萬3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面額12萬8300元)向王春燕借得同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
㈡、於102年6月13日,持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面額8萬3200元)、AC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10萬8000元)、TT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面額11萬2000元)支票向王春燕借得同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
㈢、於102年6月25日,持支票號碼GD0000000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面額9萬2000元)向王春燕借得同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
㈣、於103年6月26日,持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陽信銀行民生分行,面額14萬2000元)向王春燕借得同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
㈤、於102年7月22日,在王春燕前揭住處,未經其配偶 韋慶霖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將錢莊於不時時間、地點所交付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面額12萬5000元,起訴書上支票號碼誤載為「AG0000000號」)、XG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0萬元)、XG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背面,各擅自偽簽「韋慶霖」之署名而背書後,於同日,在王春燕之住處,持上開經背書支票共3張,及支票號碼AH0000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面額9萬3000元)向王春燕借得同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
㈥、因王淑娥於102年7月16日,持支票號碼XG0000000號支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元」),向王春燕換回前於102年5月8日借款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面額7萬3500元)支票;王淑娥又於102年7月31日,持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面額13萬8000元),向王春燕換回前於102年5月8日借款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面額12萬8300元)支票。因前開換回之支票有差額,王淑娥乃於102年7月31日,在上開住處,交付差額6萬0200元予王淑娥。王淑娥總計向王春燕借款129萬200元。嗣因支票屆期跳票,王淑娥無法償還,王春燕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韋慶霖、 陳超英童世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王春燕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支票號碼AF0000
000、AC0000000、AC0000000、TT0000000、GD0000000、XG0000000、AH0000000、AE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王淑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王淑娥與告訴人王春燕對話摘要、告訴人王春燕提出之契約書、被告王淑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書立之「韋慶霖」10遍之紙張、告訴人王春燕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及附件、支票退票、換票、代收明細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淑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㈤,被告於支票號碼A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造「韋慶霖」署名而背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支票上偽造「韋慶霖」署名之背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3張支票背面偽造「韋慶霖」之署名,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做成,進而持之向告訴人王春燕行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其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即偽以韋慶霖名義背書之支票),並持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罪5次、及犯罪事實欄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持地下錢莊所交付之芭樂票向告訴人多次詐騙款項,甚而冒以其配偶之名義在支票背書,以取信於告訴人,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案發迄今雖有數筆小額還款,然均稱係由其配偶所為,對於其配偶還款之情形毫不知情,又屢次向法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足見其無還款之真意,並考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總額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韋慶霖」署名之支票號碼AG0000000、XG00000
00、XG0000000號支票3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前揭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韋慶霖」署名各1枚(共計3枚)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即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王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王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王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王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王淑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永豐銀行士東││││分行,面額12萬5000元)、XG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0萬元)、XG1324││││915號(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之背面背書欄上偽造「韋慶霖」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王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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