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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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溪警分秩字第0972005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吸食屬於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採集尿液鑑驗後,
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固坦承伊曾於93、94年間曾施用愷他命
及搖頭丸,惟矢口否認有何吸食迷幻物品之非行,辯稱:伊
乃於96年7月間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云云。惟查:㈠被移送
人甲○○於97年3月17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乃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31日報告編號為CH/2008/3045
7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同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4日桃檢玲水96偵2409
6號檢察官指揮書所附採集尿液送驗一覽表在卷。本院審酌
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
確。依此,上開驗尿報告之結果,自堪信正確無誤,而得作
為認定非行之依據。㈡其次,關於人體施用愷他命之代謝速
率,一般而言,於人體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
90﹪之使用劑量將自尿液排出,此由徵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函即明。茲
被移送人甲○○於甫遭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既已驗有愷他命陽
性反應,足徵其確於遭警查獲前72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曾有吸食愷他命之非行。準此,其空言辯稱最後
一次吸食迷幻物品乃係於96年7月份云云,核與前開人體代
謝速率之說明及相關函釋有所齟齬,足徵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杜撰飾卸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所犯非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甲○○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甲○○固無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在卷,
於本件吸食迷幻物品非行遭查獲後,亦僅部分坦承所犯非行
,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移送人正值青壯,本應亟思妥善規
劃人生,努力奮鬥,詎竟沾染迷幻物品之吸食惡行,非但殘
害自己健康,更破壞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為訓勵,並期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