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伊恐有喪失工作之虞,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4388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除其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7,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7,0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另查,債務人是否可繼續工作,係其僱主權衡公司經營狀況、債務人之工作表現而定,尚難逕認與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進而推論因此必有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如僱主果無正當理由擅將債務人解僱,債務人亦非不得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