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8,920元,然因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一對年幼的兒女無法外出工作,偶爾拿一些家庭代工回家做,賺取一些微的工資貼補家用;而先生每月薪資僅24,000元,每月繳完協商金額後即所剩無幾,根本無法過生活,長期以來皆向家人及姊妹借貸,如今兒子該上幼稚園,如此一來,家中又多一筆支出,故實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家庭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聲請人配偶每月實領24,000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⑴聲請人:9,829元││││⑵聲請人配偶:9,829元││├────┼────────────────────────┤││⒉扶養費│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⑴ 謝明睿 (5歲):6,500元││││⑵ 謝宜臻 (3歲):6,500元││├────┼────────────────────────┤││⒊房租│7,000元│├──────┼────┬────────────────────────┤│㈢、現有財產│汽車│一輛(出廠年份:1991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 國瑞 )│├──────┼────┴────────────────────────┤│㈣、協商金額│18,920元│└──────┴─────────────────────────────┘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配偶 謝清鎮 每月薪資得知,聲請人之配偶確實自95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僅24,000元,此有一同工業社所函覆之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在卷可憑。衡量聲請人配偶目前收入狀況,及家庭人口數(含子女共4人)與扶養之必要開支,確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18,920元,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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