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乙○○(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丙○○(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指定送聲請人聲請宣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之董事,聖凱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因實際負責人 楊惠庸 董事長侵占公司資產捲款潛逃,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對之發布通緝。聲請人為聖凱公司之董事,依法律規定為清算人,惟清算程序時,發現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不知去向,無從製作「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因而聲請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遭法院通知不予備查。因此,聲請人僅得就清算程序得以發現之財產予以清理。清算人於清算中發現聖凱公司資產僅餘四筆不動產,已不足清償積欠第三人 蔡美美 、金融機構及國稅局巨額債務,爰聲請宣告聖凱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為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又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聖凱公司所剩資產僅有台中縣○○鎮○○段○○○○號、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182、183、184地號等4筆土地,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聖凱公司之負債金額高達77,822,883元,債權人分別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33,693,883元、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2,543,000、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9,586,000元、蔡美美32,000,000元。又聖凱公司前揭四筆土地,均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1千2百萬元予債權人蔡美美,並經前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聖凱公司前揭資產負債情形,認聖凱公司目前並無足資現實支配之財產而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聖凱公司倘經宣告破產,並無任何資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遑論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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