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88,66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987元;然聲請人之公公於96年11月28日因腦中風併顱內出血,造成聲請人原已困頓之家庭經濟狀況進一步嚴重惡化,實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因此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5月29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20,987元分期清償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公公 黃慶輝 於96年11月28日因腦中風併顱內出
血等病因入院,因此自97年2月至6月間增加養護費用之支出,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歸仁愛心養護中心收據、晉生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台南縣私立松柏養護之家等件影本為證,並主張因此需分擔聲請人之配偶不足以支付之其餘生活開銷,造成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1.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之外,每年尚領取年終獎金等津貼補助亦屬聲請人之所得,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於97年1月至4月間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收入所得共計176,538元,則聲請人於毀諾前(以97年1月至4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有38,784元(每月薪資144,432元4+年終獎金32,106元12=3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聲請人每月另有4,000元之中度肢體殘障補助,故聲請人於毀諾前每月收入應有約42,784元可資運用。
2.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子女安親班費用4,950元、營養午餐費1,650元、水電費1,6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及電信費2,000元,每月共計21,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崇名文理補習班收據5張、電信費收據2張為憑,惟縱認聲請人每月確需負擔該筆生活開銷,以聲請人毀諾前每月收入42,784元為計,扣除每月21,200元之支出,尚餘21,584元,並非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20,987元,另參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6月起迄97年4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23期,是聲請人突於97年4月毀諾,卻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