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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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謝清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Q-00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29日7時4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84.4-8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利用加速車道違規超車」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7款製開上開違規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9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駕駛人應有路權,為何加速車道不能行駛?原告並不知加速
車道不能行駛(超車),原告的駕照是20年前考取,不可能牢記全部法規。且該加速車道僅標示虛線,虛線旁並無標示實線禁止主線車道車輛進入加速車道,此明顯有誤導、誘使駕駛人違規之嫌。
㈡當天原告是要去竹科上班,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但該路段三
線道上前方都有慢速車,原告當時時速約70公里,前車開的比原告還慢,所以可知他們真的開太慢,之後原告行駛至右側畫設虛線的路段,並確認後方沒有車後,便切到右側車道等超越前車後,再回入主車道。系爭路段為疏減車流,平常是會機動開放路肩,而路肩有無開放,在右側會有告示牌,但加速車道並沒有任何告示牌說明不可行駛加速車道,若是不能跨越車道,通常是會標示實線才對,但該路段是標示虛線,一般人並不會知道不能跨越行駛。且從檢舉光碟來看,檢舉人車輛佔用內側超車道約5分鐘左右,他的車速那麼慢,應該已經違規,舉發機關說舉發原告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則是否基於公平正義,舉發機關也應該要舉發檢舉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後述。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故加速車道為加速之緩衝,其設置目的在於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後駛入主線車道。倘行駛主線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加速車道,便會與進入高速公路之車流交會,甚至發生碰撞,其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
27日函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旨揭車輛於104年7月29日7時4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84.4-85公里利用加速車道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後再匯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據上,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27日函文、檢舉人之檢舉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即超車應自前車之左側超車),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此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
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亦先予敘明。㈣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茲析論如下:
1.關於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超車經過,據原告到庭略稱:當天我要去竹科上班,7點48分左右經過湖口交流道,原本我行駛外側車道,但該路段三線道上前方都有慢速車,我當時時速約70公里,前車開的比我還慢,所以可知他們真的開太慢了,後來我變換到右側畫設虛線的路段,並確認後方沒有車以後,我便切到右側車道,等超越前車後,再回入主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卷附之檢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經法官觀看光碟之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畫面一開始時,該高速公路路段原為三線車道,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外側車道的右側出現槽化線,其右側有另一匝道匯入,因此外側車道的右邊地面從白實線變為白色短虛線(依光碟畫面,可知此白色短虛線的長度,明顯比高速公路之一般車道線〈亦為白色虛線〉的長度為短,亦即原外側車道的右側車道即為「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即加速車道),之後原告因前方有一車輛行駛,原告便向變換車道至右側的車道,亦即切至加速車道,待超越前述車輛後,行駛一段路程,至該地面的白色短虛線,於右邊增加一白色實線後之路段時,原告再向左駛回外側車道,之後再向左駛入中線車道,然後畫面結束】,足堪採信。
2.則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9款、第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超車行為,確有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即違規超車)之情形。原告固質疑:為何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之結果,該部
105年3月24日函覆略以:系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係68年12月修正發布(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修正說明係「明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禁止行為,以便用路者遵守」,另系爭管制規則94年3月1日修正發布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其修法理由係「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項第4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法院所詢原行駛在加速車道之車輛不得超車,及行駛其他車道之車輛不得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分別屬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範之禁止行為等語(該函參本院卷第34頁)。核諸前開立法理由及說明,足認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其規範之理由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無不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裁罰之法規依據,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3.至原告另稱:原告於94年間在美國求學,不知道有上開管制規則於94年間修訂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之規定,除非交通部有公告該修正法條,否則實難接受該條文,且現場亦無任何標誌或標示提醒用路人禁止行駛或超車,交通部明顯失職,在此標誌不清、不明確的情形下,不應以此法條處罰用路人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者(參照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性質屬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發布後依法均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參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因此足認系爭管制規則業經對外公告。而法規經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國家機關(公權力)亦同,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因此任何人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解免其罰責。且觀原告之智識正常(甚且在一般人之上),亦難認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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