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迪選任辯護人徐俊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士迪駕駛牌照號碼AKV-9696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 陳美惠 ,下稱甲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3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太原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驅車前進,適地下道內同向前方接近上坡處有 洪珮寧 駕駛搭載 彭學豐 之牌照號碼9919-ZJ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跟隨前方之掃街車行駛,遂遭甲車追撞後側而肇事,致洪珮寧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乙車遭撞後衝入對向車道,洪珮寧即將乙車緩緩駛出太原路地下道,抵達太原路平面道路並直行穿越旱溪西路口後,隨即將乙車靠路邊暫停在太原路3段2號橋上,並閃雙黃燈等待肇事者,魏士迪於肇事後,亦駕駛甲車越過掃街車而駛出太原路地下道,遇旱溪西路口停等紅燈,詎其有預見與其碰撞之乙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明知乙車已暫停在太原路3段2號橋上,竟於紅燈轉綠燈後,未趨前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違規右轉旱溪西路逃離現場。嗣魏士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委託其母陳美惠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珮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彭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9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被告魏士迪、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彭學豐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彭學豐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彭學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乙車行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38頁),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均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39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至7頁;偵卷第48至49頁)、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橋相片1張(見偵卷第4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內),係案發後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擷取檔案燒錄在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就檔案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該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並訊問被告魏士迪、辯護人及檢察官有無意見,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洪珮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案發路段GOOGLE地圖1份(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士迪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追撞乙車肇事致告訴人洪珮寧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撞到乙車時,有立刻下車查看,但乙車已經開走,伊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留在第一現場就直接往地下道出口駛離,待伊駛出地下道後,在路口附近因為燈光昏暗,也沒有看見乙車停在路邊,伊遂右轉旱溪西路離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所謂逃逸應為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之人,被告第一時間有下車察看,先行離開者為告訴人,被告並不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逃逸之主觀犯意,且檢方認被告逃逸犯行產生在駛離太原路地下道後,右轉時有煞車停等,惟煞車不代表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況告訴人證述其並未見到被告車輛、未見到被告右轉情形,豈可加諸被告應找到告訴人停車何處。肇事逃逸處罰應為離開肇事現場立法精神在於避免損害擴大,本件在橋上停等處是第二現場,不應擴張法條解釋,告訴人已經離開第一現場,本件不符合肇事逃逸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搭載證人彭學豐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乙車遭撞後衝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即將乙車駛出地下道,抵達平面道路後直行穿越路口後,隨即將乙車靠路邊暫停在太原路3段2號橋上,並閃雙黃燈等待肇事者,惟被告始終未前來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珮寧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彭學豐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當時伊坐在乙車副駕駛座,行駛至地下道內上坡路段突遭後方車輛追撞,乙車被撞到對向車道後,駛至地下道出口約一百公尺內之旱溪橋上,閃黃燈等肇事者上來,被告從地下道上來後直接右轉逃逸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乙車行照影本1紙(見偵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核交卷第4至7頁;偵卷第48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案發路段GOOGLE地圖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他卷第4頁)。是上開情節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當時沿太原路由北屯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進入太原地下道前,伊先讓對向1輛部掃街車迴轉後行駛在伊前方,伊跟隨掃街車後方行駛,至地下道內上坡路段時,忽然遭後方車輛追撞,伊之車輛被撞到對向車道,當時車輛瞬間失去動力,伊利用車輛剩餘動力行駛至掃街車前方,並駛出地下道後靠邊停在太原二號橋邊,等待肇事車主,但對方未與伊接觸就離開,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伊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被撞到對向車道,當下心想地下道沒辦法停,因為停了將阻礙車流通行,遂繞過掃街車駛出地下道停靠橋邊,等待對方前來,地下道雙向皆是單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肇事處之太原路地下道為雙向單線道路、路幅狹窄,衡諸常情,一般人正常行駛在上坡路段時,應會注意車輛檔位及油門穩定加速,避免車輛產生滑坡現象,本件乙車既然在上坡路段遭被告之甲車追撞,於撞擊當下暫時喪失動力,後方尚有掃街車逼近,告訴人為避免阻礙車輛通行或遭對向車輛撞擊,自會於車輛動力恢復後先將乙車駛出地下道,是告訴人將乙車駛離撞擊地點,實為當下避險之舉動,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認識到告訴人上開作為係避險舉動,非可曲解為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或默示同意被告離去,被告辯稱撞到乙車後,乙車就開走,伊以為告訴人沒事才會開走,伊也跟著離開云云,即不可採。
2.按刑法制訂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質言之,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本件被告肇事當下並未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所為實已合致「逃逸」之構成要件。況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為避免阻礙交通、造成2次事故風險,將車輛先移至安全處所情形,所在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查本件告訴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將肇事汽車標繪即將車輛移置至太原路2號橋邊,然此「移置」車輛究與離開肇事現場他去之意並不相同,更無從因告訴人移置車輛,即可解免被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辯護人辯稱先行離開肇事現場者為告訴人,被告已不該當於逃逸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3.依案發路段GOOGLE地圖1份(見偵卷第47頁)其上之比例尺及員警記載:被害人車輛停放地點與嫌疑人魏士迪違規右轉之路口距離約50公尺左右等語,再參以太原2號橋相片1張(見偵卷第47頁)及告訴人標繪其上之停車處,可見太原路平面道路臨旱溪西路口乃至到告訴人停車處,距離甚近且視線寬闊無阻礙,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核交卷第4至7頁;偵卷第48至49頁)顯示,甲車於太原路平面道路停等紅燈時,位置已在掃街車前方,且為停等紅燈之第1輛車,案發當時為3時許,該路段人車稀少,被告前方視線並未受阻礙。又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光碟內之「太原、旱溪西」資料夾內之「9期」資料夾,「9期」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0-00-00-E_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二號橋全景.avi」、檔案時間:1分39秒。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6:34」,白色自小客車(即乙車,下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太原路3段往旱溪西路行駛。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6:37」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6:39」,白色自小客車沿太原路3段行駛,並穿過旱溪西路。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6:40」,白色自小客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7:03」,黑色自小客車(即甲車,下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太原路3段往旱溪西路行駛。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7:07」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7:42」,黑色自小客車於太原路3段停等紅燈。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7:43」,黑色自小客車開始向前行駛。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7:56」,黑色自小客車開始向右轉。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8:04」,黑色自小客車在路口完成一半轉彎。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8:06」,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已擺正,車頭已經進入旱溪西路。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8:08」,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8:15」,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熄滅。
⑿「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8:28」,黑色自小客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⒀「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9/2102:59:54」檔案結束。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甲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02:57:07起至02:57:42止停等紅燈,歷時約36秒,是被告既為停等紅燈第1輛車、前方視線復無阻礙,被告於停等紅燈期間,必已注意到前方太原路2號橋邊閃雙黃燈之乙車;又甲車右轉彎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58:06,車身已擺正,車頭已經進入旱溪西路,竟自監視器畫面時間02:58:08起至02:
58:15止亮煞車燈,歷時約8秒,被告辯稱踩煞車是因為轉彎過大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車身擺正完成轉彎,又何須踩煞車,甚至踩煞車直到8秒鐘之久,益徵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已發現乙車,雖心存猶豫於轉彎後煞車停留數秒加以觀望,卻仍擅離肇事現場,其有逃逸犯意,自不待言。況太原路(地下道車道)西往東方向禁止右轉旱溪西路,雖被告另辯稱:伊從女友家返家之路線都是依習慣違規右轉旱溪路再轉振興路、永豐路及巷子後就可以到慈明那裡到家,右轉旱溪西路後踩煞車是因為轉彎過大;伊看都沒有車且怕下個紅綠燈(按即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就紅燈不想等,才直接右轉,伊於這次之後才知道該路口禁止右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然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劉孟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旱溪東路與旱溪西路之交通號誌是一致的,若自太原路與旱溪西路路口紅燈熄滅綠燈亮起,以正常車速約10秒內即可通過太原路與旱溪東路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既為停等紅燈第1輛車,且於凌晨時段,又何須擔憂會受限於太原路與旱溪東路路口之紅燈,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反徵被告畏懼若驅車經過告訴人停車處將受攔阻,故搶先在旱溪西路違規右轉。另被告雖辯稱乙車已經開走,其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云云,然本件乙車既於上坡路段行進中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力道堪認巨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乙車之行李箱板金凹陷(見偵卷第25至27頁),衡諸經驗法則,乙車之駕駛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客觀上有離去現場行為,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主觀上亦有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士迪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記載「當事人於當(21)日上午10時34分,來電交通大隊第五分對告知於03時00分許在太原路地下道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證人劉孟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於凌晨4、5點確認肇事車輛車號,至當日上午10點許還未聯繫上車主陳美惠,陳美惠於10時許致電交通分隊稱其子駕駛甲車有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凌晨2、3點發生車禍,於早上8、9點時將此事告知伊,因被告要上班不方便,遂請伊打電話向警局備案等語(見本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
伊於當日上午告知母親陳美惠車禍緣由,並委託母親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委託證人陳美惠向警偵機關通報被告即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乙節,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05年9月29日、10月27日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刑事呈報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士迪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洪珮寧駕駛牌照號碼9919-ZJ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左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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