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鈞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超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超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崔中 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 崔中中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崔中中間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 小馬 」,亦曾於104年3月23日晚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崔中中確實有意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張」是指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在崔中中的友人「 阿鼎 」家門口,但因其當時身上並沒有毒品,也連絡不上毒品上游,無法賣毒品給崔中中,所以後來其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雖崔中中有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2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桃園市○○區○○○路黃昏市場「阿鼎」住處交易毒品,然依崔中中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崔中中之對話中,詢問被告是否已經抵達等情可知,被告雖有答應崔中中過去「阿鼎」住處,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去與崔中中交易毒品,崔中中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崔中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綽號為「小馬」,確曾於104年3月23日晚間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對話中所提的「一張」是指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崔中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同日晚間7時2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下稱A男)於104年3月23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崔中中先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2分8秒許,與A男聯繫,電話中A男請證人崔中中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證人崔中中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3分19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可以過來嗎?拿過來嗎?」,經被告回覆「嗯,好」,證人崔中中又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啊,我今天打電話給朋友,問他要多少?」,被告答稱「好」,之後證人崔中中又於同日晚間7時23分51秒許,撥打電話予A男,並詢問A男「我聯絡到了,我還沒說是你,我說我朋友要拿,你要拿多少」,A男回答證人崔中中「拿1啊」後,證人崔中中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一張啦」,經被告答稱「好,等一下」,證人崔中中詢問被告是否過來交易,並對被告稱「那我在阿鼎門口那邊等你好不好?」,被告回答「好」、「等一下,我10分鐘後出發」,證人崔中中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A男,並向A男表示「我把他約在你們家樓下,那要上去嗎?」,並表示自己10分鐘後到A男住處樓下,約莫過了17分鐘後,證人崔中中於同日晚間7時42分10秒許,撥打電話給A男,告知A男自己已經抵達A男住處樓下,並稱A男在住處等待即可,之後證人崔中中復於同日晚間7時44分3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經被告表示自己要出門了,並詢問證人崔中中見面地點後,證人崔中中再次表示「在底下上去,阿鼎那邊」後,兩人結束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被告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崔中中,稱自己懷疑所使用的電話號碼遭到監聽,欲更換門號,之後證人崔中中再次詢問被告「你幾點回來」,被告回稱「晚一點,ㄟ,我回來大概……現在幾點?現在8點多,大概10點多啦」,證人崔中中接著表示「好,不然10點多給我通電話,看我在哪裡」,惟證人崔中中於同日晚間9時17分21秒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可否過來,經被告表示「我現在……在光哥這邊ㄟ」,證人崔中中便稱「那你就看晚一點就直接去我家找我吧」,直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25秒許,A男又撥打電話給證人崔中中,並詢問證人崔中中「小馬去了沒」,證人崔中中表示「他還沒有啊,幹嘛」後,A男向證人崔中中表示「他等一下去的話,幫我看他有沒有那個啦,給你,你再跟我講一下」等情後,被告與證人崔中中、A男間即無其他通聯紀錄,直至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A男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崔中中,經證人崔中中詢問其撥打電話之目的後,A男表示「問你那個啊」,證人崔中中回稱「等一下晚上過去拿啦」,後又稱「我睡起來打給小馬,他剛睡起來,我說你電話都不接,他說他電話有問題,幹,他應該等一下會來找我,到時候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觀諸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可認證人崔中中係接獲A男電話後,始聯繫被告,欲向被告拿取毒品,證人崔中中並與被告相約在「阿鼎」住處樓下,被告向證人崔中中表示希望更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證人崔中中復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前來,A男亦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崔中中是否已與被告見面等情無訛。
㈢、又稽以證人崔中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崔中中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應該是有交易成功,當時其與被告約在中壢市○○○路黃昏市場旁的一個轉角,那裡是友人「阿鼎」的住處,大約等了半小時後,才與被告碰面,當天是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其直接給被告現金,毒品是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7時24分35秒、9時17分21秒確實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時兩人是在討論安非他命,「一張」代表1,000元,「阿鼎門口」表示是在朋友家樓下,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市場,印象中當天有交易成功,時間是在晚上,但無法確定是否是於晚間10時許,其確定當天是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印象中當天交易的時間約晚間8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51秒、同日晚間9時1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崔中中復又證稱:其不確定於該通晚間9時17分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面,對話中提到「來我家」,並不是要來交易毒品,其與被告實際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黃昏市場友人家樓下轉角,是其與被告碰面交易,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印象中有交易成功,時間是晚上,但沒有很晚,是在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毒品後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惟於本院補充詢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崔中中則改口證稱:是「阿鼎」向其要毒品,其就撥打電話給被告,兩人本來是約在「阿鼎」住處樓下,被告要過來交易毒品,但一直到了晚上10點半,被告都還沒到,所以後來「阿鼎」有問被告到了沒,其現在回想,當時確實是約在「阿鼎」住處樓下,但沒有同時三個人在場碰面,可能是其與被告通話後,叫被告趕快過來,但後來被告電話關機,其現在也無法確定到底有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是證人崔中中就被告究竟有無於104年3月23日晚間前去桃園市○○區○○○路黃昏市場見面並交易毒品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再者,苟若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與證人崔中中交易毒品,證人崔中中既已拿到毒品,何以A男會於104年3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崔中中是否已與被告見面,復於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崔中中詢問毒品事宜,是被告有無於
104年3月23日晚間販賣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崔中中,實非無疑。又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其忘記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如果崔中中說有,那其也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當天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崔中中一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自不得以被告偵查中含糊不清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中中之犯行。
㈣、至公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3月至5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崔中中於104年5月25日遭警查獲時,確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不足佐證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3日晚間販賣毒品予證人崔中中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崔中中之證述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是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