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會被告李亮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會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亮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志會與李亮儀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由李亮儀透過不知情之 陳輝強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暨提供麻將4副、搬風骰子4個、骰子12個、牌尺16支為賭具,張志會則與李亮儀共同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李亮儀為實際負責人,張志會為現場負責人,賭博方式係賭客須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兌換點數1000點或2000點或3000點,再由張志會或李亮儀及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200點,1台50點,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200點及至少1台以上之點數而相互論輸贏,並由現場負責人張志會或李亮儀向自摸贏家抽取100點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頭400點,藉此牟利。嗣於104年11月6日21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志會及賭客 許昭儀 、 許瑛顓 、 溫小花 、 賴泓羽 、 陳圳村 、 許淑芬 、 謝祥楷 、 劉嘉名 、 莊啟政 、 華仲麟 、 高誌遠 、 胡玉貴 、 劉名華 、 麥阿妹 、 姚良典 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4副、搬風骰子4個、骰子12個、牌尺16支、供犯罪所用之帳冊3本、當日預備金(點數卡)8250點、庫存預備金(點數卡)3萬6000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4萬5250元、犯罪所得抽頭金(點數卡)800點(如附表所示)、許昭儀所有賭資3850點、許瑛顓所有賭資500點、溫小花所有賭資4000點、賴泓羽所有賭資4950點、陳圳村所有賭資2850點、許淑芬所有賭資2200點、謝祥楷所有賭資7000點、劉嘉名所有賭資3750點、莊啟政所有賭資1500點、華仲麟所有賭資4400點、高誌遠所有賭資4000點、胡玉貴所有賭資150點、劉名華所有賭資2650點、麥阿妹所有賭資1950點、姚良典所有賭資2750點(以上賭客之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張志會參與賭博之所有賭資3000點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瑛顓、賴泓羽、陳圳村、許淑芬、謝祥楷、劉嘉名、高誌遠、胡玉貴、劉名華、麥阿妹、謝祥楷、姚良典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會、李亮儀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志會辯稱伊不是現場負責人,負責人是是李亮儀,李亮儀不在時,伊只是來幫忙,自摸者沒有抽頭金,是支付場地費,扣案現金45250元是伊先生 矯克斯 的薪水,伊臨時放在抽屜不是賭資等語。被告李亮儀辯稱伊是經營麻將協會是會員制,會員繳3000元為終身會員,紀錄點數是可以兌換協會提供的禮品,自摸者不需要另外付點數,沒有抽頭,一切照總會的方式執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許瑛顓於警詢證稱:「上星期以2000元向張志會換2000點,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但有提供飲料、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92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溫小花於警詢證稱:「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今天現場負責人是張志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證人賴泓羽於警詢時證稱:「以1元比例1點向李亮儀或張志會點換點數,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圳村於警詢證稱:「自摸抽頭100點,每1將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許淑芬於警詢證稱:「自摸者付100點為抽頭金,每1將共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證人謝祥楷於警詢中證稱:「我以3000元向張志會兌換點數卡3000點,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但有提供飲料跟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嘉名於警詢中證稱:「以6000元向張志會兌換6000點打完後我拿手上的點數向張志會兌換等值的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
㈡、證人高誌遠於警詢中證稱:「我先拿6000元兌換6000點,打完後再拿剩餘點數兌換現金,我是和張志會兌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胡玉貴於警詢中證稱:
「我每次去都是張志會先拿3000點數卡給我,輸贏點數向張志會兌換等值新台幣現金,前次換取17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名華於警詢時證稱:「張志會今天拿3000點給我,自摸者付100點為抽頭金,每1將共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證人麥阿妹於警詢時證稱:「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我男朋友謝祥楷今日以1000元向張志會兌換1000元點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證人姚良典於警詢中證稱:「今天張志會直接拿3000點給我,自摸抽頭100點,1將抽頭400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
㈢、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亮儀,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張志會,以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兌換等值之點數卡,自摸者抽頭100點,每1將抽頭400點,應可認定。被告2人辯稱純屬麻將娛樂,被告張志會辯稱伊只是臨時來幫忙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臺灣省麻將休閒協會理事長 鄒伊忠 到庭結證證述如下:(檢察官問:你們協會的運作是不是來參與的人必需具備有協會的會員資格?)答:一定要。(檢察官問:李亮儀所找的這個點即寧夏七街28號的這些被查到的賭客是否都是你的會員?你是否審查過這些會員的資格?)答:應該都是她在那邊審查的,那些都不是總會那邊的會員,只有李亮儀是總會的會員,其他都不是。(檢察官問:所以並沒有你們的會員在她那邊玩麻將的事情?)答:是。(檢察官請求提示偵28292號卷第16頁,問:其中一個賭客許瑛顓證述「我上禮拜五以新臺幣2000元換2000點,以1比1來兌換」他與許昭儀、溫小花在同桌打麻將,問他如何抽頭,他說「自摸抽頭100點,一將抽頭400點給櫃台」…等,這樣有用現金兌換1比1及抽頭點數的做法,有符合你們臺灣麻將休閒協會的營運方式?)答:如果是這樣的話不符合。(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28292號卷第22頁,問:賭客賴泓羽證述他說他用新臺幣先跟李亮儀、張志會以1比1的比例兌換點數卡,用麻將為工具賭博,麻將賭博4人輪流做莊,以點數卡200點為一底,其中一人自摸其他人需給自摸人點數,自摸人付100點為抽頭金,每一將共抽頭400點…等,這方式是否符合你自麻將協會的營運方式?)答:不符合。(檢察官請求提示偵28292號卷第30頁,問:謝祥楷證述「今天有用新臺幣3000元向張志會兌換3000分的點數卡」之前他有遭警方查扣7000點的點數,這頁最底下「一人自摸其他三人均付點數給自摸者,自摸者付抽頭金100點,每一將抽頭400點」他是從微信網路知道的,這種兌換的方式及抽頭的方式是否符合你們協會的規定?)答:我們協會規定是不能抽頭,只要抽就是涉及賭博。(檢察官請求提示偵28292號卷第33頁,問:賭客劉嘉銘說「他用新臺幣6000元跟張志會兌換6000點,拿3000點給他女朋友許昭儀…」、「自摸抽頭100點、每將抽頭400點給櫃台…」把玩的方式先以現金向張志會兌換等值的點數卡,再以麻將為工具輪流做莊,一人自摸其他人均需付點數給自摸者,自摸者需付100點的抽頭金,每一將抽頭400點…」這與其他人所說的都一致,這是否符合你們的經營方式?)答:只要有抽頭就不符合。由上述證人鄒伊忠之證言可認定,被告所屬系爭地點經營麻將協會,不符合麻將協會之規定,且參與麻將賭博並非全為麻將協會之會員,又有抽頭之行為,上述行為涉及賭博與麻將協會之規定不符,應可認定。
㈤、證人矯克斯雖到庭證稱,該扣案現金4萬5250元係其薪水,交給被告即其妻子張志會等語,惟查:
1、證人矯克斯於警詢陳稱其當日領取之薪水為46200元,並附有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為證(104年度核交字第1445號,第10至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之結證,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矯克斯於104年11月6日到公司結算104年10月份之運費惟46200元,為避免雙方日後再有所爭議,故開出支出證明單為憑,當日即104年11月6日結算後,矯克斯立即提出預支借款壹萬元,有現金借支表可稽,餘款於104年11月15日支付,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及現金借支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104年11月6日被查獲時,矯克斯只領現金1萬元,並非被告張志會或證人矯克斯所言之46200元,證人矯克斯之證言顯然不實在,只是在附和被告張志會之辯解,從而本案所扣案之現金45250元,顯然非矯克斯之薪水,應可認定。
2、放置櫃台內之現金45250元,並未裝於現金袋或信封袋內,而係零散置於櫃檯抽屜內,為被告張志會所不爭,且有百元鈔及50元硬幣與一般領薪水之常情不符。
3、綜上所述,上述現金45250元並非證人矯克斯之薪水,而係置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4年7月29起至10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參酌其目的、手段、被告李亮儀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會為現場負責人之涉案程度,犯後飾詞狡辯、卸責,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須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因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麻將4副、㈡搬風骰子4個、㈢骰子12個、㈣牌尺16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㈥現金45250元,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㈦被告張志會賭資3000點,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編號㈤抽頭金(點數卡)800點,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帳冊3本,預備金(點數卡)8250點,庫存預備金(點數卡)3萬6000點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又本案被告李亮儀之前男友 陳秋宏 曾於104年6月12日在同一地址經營麻將賭場,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44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李亮儀明知該址已有被警查獲經營賭場之行為,隨即於隔月即104年7月29日起即在同一地址經營本案之麻將賭場,顯值非議。又證人莊啟政、華仲麟、姚良典雖於警詢時表示沒有抽頭,亦未換取現金,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摘要│數量│├──┼────────────┼──────────┤│㈠│麻將│肆副│├──┼────────────┼──────────┤│㈡│搬風骰子│肆個│├──┼────────────┼──────────┤│㈢│骰子│拾貳個│├──┼────────────┼──────────┤│㈣│牌尺│拾陸支│├──┼────────────┼──────────┤│㈤│抽頭金(點數卡)│捌佰點(犯罪所得)│├──┼────────────┼──────────┤│㈥│現金│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㈦│賭資(張志會)│參仟點││││(賭檯之財物)│├──┼────────────┼──────────┤│㈧│帳冊│參本│├──┼────────────┼──────────┤│㈨│預備金(點數卡)│捌仟貳佰伍拾點│├──┼────────────┼──────────┤│㈩│庫存預備金(點數卡)│參萬陸仟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