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 項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法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次修法時乃以「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之立法理由,將該項規定修正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然在修法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雖未獲本案敗訴確定判決,但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致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消滅,而失卻續行保全手段之必要而言。次按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之擔保金,如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且前述假扣押擔保金之返還,不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必要,蓋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如債務人承認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當不致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事後亦無從就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取償,縱使債務人於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同意債權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形成無擔保而續為假扣押執行之狀態,仍與假扣押為債權保全手段之目的無違,且因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確實存在,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要件。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民傑 、 趙崇榮 邀同 李祥剛 、廖
錦綉(下合稱抗告人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6,8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20,663,61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由,於101年8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5人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101年度司促字第1892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同日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5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6日作成101年度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
㈡相對人乃於101年8月17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40萬元(案列101年度存字第920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復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等5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抗告人等5人嗣於101年8月3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經相對人於同年
9月20日撤回起訴。惟抗告人等5人均於101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署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確有向相對人貸得系爭借款,及結欠本金114,966,633元、自101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保險費用等)未償之事實,並約定就系爭借款債務抗告人等5人得自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分12期清償,且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抗告人等5人應出具同意書俾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㈣抗告人等5人遂於101年11月間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
予相對人,並均出具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同意書,相對人乃以前開文件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列10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經該院裁定移送予原法院受理,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作成102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准予將系爭提存物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
㈤前述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假扣押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等案卷查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9頁)。
㈥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列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本院認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析論如下:
⒈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以聲請人已取回系爭
提存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要件,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9頁)。然相對人於取得抗告人等5人之同意後取回系爭提存物,雖形成無擔保而續為假扣押執行之狀態,但抗告人藉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狀況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要件,抗告人如是抗辯,誠非有據。
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乘其急迫無經驗之際,迫使其簽署系爭
切結書,一方面約定其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同時約定其應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而持續扣押其財產,使其拋棄日後得對系爭提存物有所主張之法律上權利,此項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74條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但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未就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問題,於該切結書簽署後1年內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於本件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已難採憑。其次,系爭切結書乃抗告人等5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如何清償而為之約定,性質上屬就具體債權債務關係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非依照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抗告人陳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抗告人等5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約定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未合。況抗告人始終未否認其確實積欠相對人系爭借款債務未償,相對人為保全此借款債權而對抗告人進行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要件無違,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就假扣押之擔保金取償,從而抗告人等5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後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實無顯失公平之虞。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⒊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時 、 李知遠 間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74號,下稱系爭拍抵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底價為264,890,000元、送請鑑價之價格為196,863,000元,足以清償全數債權人之債權即126,078,775元,相對人於取回系爭提存物後仍持續扣押其所有另筆不動產,有違誠信原則,其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查系爭拍抵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針對系爭借款債權,另行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8-27頁),顯然相對人針對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因競合之執行名義均屬有效,俱得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僅相對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債務人可主張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準此,相對人依新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行系爭拍抵執行事件,並不因此影響前已進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效力,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至為無稽。再者,系爭拍抵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在104年間所定拍賣底價、鑑價價格雖均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拍賣公告、鑑價結果、債權計算書等件足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1-17頁),然該案執行標的物迄未拍定,業經本院向系爭拍抵執行事件承辦股查明(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能否在該執行事件全額受償,實屬不明,尤未能遽認相對人已無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