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1裁定補繳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在案,因該事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徵收裁判費,自應將原徵收之裁判費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規定應繳交裁判費1千元,本院並於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依法審結,而以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繳交裁判費1千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其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