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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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原告優德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鄧月平 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陳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鋁門窗施作工程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不獲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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