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98、397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曉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曉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
3月接續執行,在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樓A3室,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7月21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㈡於100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先後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