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明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之犯意,分別於100年7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56之7號老貝殼休閒農場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