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志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范志崇協商之罪名及刑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期徒刑,被告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傷害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改諭知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在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1月23日,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100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準此,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而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刑度即有上述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