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琪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琪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2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4624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琪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煙字第804號、
99年度安字第18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0.2070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4624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