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73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榮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㈡於100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均轉讓其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 莊金英 各施用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與莊金英一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台31線路口為警攔查後,經莊金英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榮盛,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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