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榮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榮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6月21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有斷癮決心,請求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與檢察官協商勒戒,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處罰,處以無期徒刑;抗告人勒戒期間,家人、朋友都有來信購物關心,也定期匯錢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復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受勒戒人在勒戒處所接受治療之結果外,勒戒前之狀況,如有助於判斷成癮之原因及程度,自非不得為其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受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0種毒品反應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菸、酒、檳榔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4分,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因家庭項目上限5分,其中家人藥物濫用已計5分,故此2項目不再計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6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37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稱依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檢察官協商勒戒,於法無據;依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實質上並未計分,被告所稱家人朋友來信購物關心、定期匯錢等情,於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顯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