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 黃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爵榮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8萬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366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又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2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民事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中記載「…抗告
理由…通知抗告人到院閱覽卷宗(全卷)影印之後20日內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該書狀有原法院書記官記載「6/5裁補上訴費,擬通知閱卷後送抗告」等內容,抗告人復於112年7月20日委由代理人 林志洋 向原法院聲請閱卷(見本案訴訟卷㈡第356頁),堪認抗告人已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全卷,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無理由。㈡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如本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上開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704元(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所占用面積為55平方公尺,是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8萬3,720元(計算式:179,704×55=9,883,720),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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