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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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 徐咏頌 被告 徐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亦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連續多次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均未獲准許,被告徐月香年邁多病且有愚痴現象,並無詐欺故意,被告已有悔意且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下稱本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書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因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本案業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為受刑人之身分移送監所指揮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既非本案未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之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時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