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7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蓮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蓮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已確定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以:本案仍存有再審可能,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本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判決,並於111年10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26、29頁),依上說明,已無就本案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縱抗告人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再審之訴受訴法院為之,其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參照),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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