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美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美靜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所處之刑(均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業已載明該9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收到檢察官執行命令(案號:112年執字第4530號,馨股,即附件二),其上載明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4年6月,等於加總上揭9罪刑期,核與原確定判決上揭意旨不符。又聲明異議人目前尚有另案仍在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上開執行命令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明異議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後,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提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
票/命令」(見本院卷第7頁),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確定判決,指定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傳喚」受確定判決之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其「應執行刑罰」欄雖記載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但如符合法律規定,執行檢察官即會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上揭「執行傳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前揭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