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目前在宜蘭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來臺打工,竟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即於民國94年
2月份中旬,經人蛇集團介紹,擅自以2萬五千元人民幣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陳俊幸 」之成年男子,安排其偷渡來臺,因此搭乘不知名的漁船,從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約3日後,偷渡入境基隆港,然後由計程車先接到台北,再行介紹工作,而於9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9日受僱於 賴進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70號於94年6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任職於中部科學園區華邦電子科技公司廠房防水防漏工程,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1,
200元不等。嗣於94年6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海洋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僱主賴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家安全法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來臺灣工作賺取活費用,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來臺,助長人蛇集團偷渡不良風氣,及危害我國海防安全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