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蔡錫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賴雪娥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賴雪娥之繼承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同段100建號建物,於民國84年3月2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僅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即為5,417,462元[計算式:4,349元/㎡×2,491.36㎡×1/2=5,417,462元]。故應以較少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為15,8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賴雪娥(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及他項權利均無遮掩〕。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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