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債務人 洪政宏 (即 洪國勛 之繼承人)
洪嗣權
一、債務人洪嗣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洪政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勛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債務人如有不服上開三項給付內容,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權人之其餘請求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國勛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死亡,依上述規定,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洪政宏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之請求逾此部分無理由。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債權人依強制執法第28條代為預納執行費,並就債務人執行所得收取之問題,債權人請求執行費用新臺幣1,109元部分,顯係誤解,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上開第六項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