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添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添旺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添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茲因該免責裁定已經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案卷查明屬實,查債務人王添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自108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清算程序業已於109年5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字清算程序終結日起,三年內並未受有刑之宣告確定,有錢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既有上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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