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陸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化妝包壹個、注射針筒壹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靖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2月12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街○○○號附近而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14時38分許,其乘坐友人 洪進諒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76線快速道路西向33公里入口匝道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6.91公克,含包裝袋10只),嗣林靖芳隨後移送本院詢問時,於本院候審室之廁所內棄置化妝包1個,該化妝包內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公克0.3530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
1支、包裝袋2個、分裝袋2包、塑膠鏟管2支,經執勤法警發現通知員警到場,併同查扣前開物品。而員警於逮捕林靖芳後,徵得林靖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靖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2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6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7.263公克,
含包裝袋11只)、化妝包1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2只、分裝袋2包、塑膠鏟管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6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2罪)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2罪)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原因,係被告乘坐友人洪進諒所駕駛車輛為警攔停,經查詢得知被告正遭通緝中而當場逮捕,於移送本院時於被告褲子口袋中發現海洛因2包、嗣於被告鞋底發現海洛因8包,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0926號卷第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第10頁),此時承辦員警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隨後雖於警詢中陳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已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未合。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文雄」之男子(見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第11頁),惟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處等供警方追查,,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碎塊合計11包(驗餘淨重合計7.263公克,含包裝袋1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前揭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依現今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化妝包1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2只、分裝袋
2包、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