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鍾啟敏 (鍾 黃滿妹 之承受訴訟人)
古鍾靜妹 ( 鍾黃滿妹 之承受訴訟人) 盧昌仁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盧昌信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蘭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盛娣 傅秀惠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文正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秀琴 (鍾黃滿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志明
德茂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莊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盛娣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秀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秀惠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正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秀琴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啟敏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鍾靜妹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昌仁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昌信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盛娣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傅盛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傅秀琴、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信、盧昌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鍾黃滿妹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年3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由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下合稱原告傅秀蘭等8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傅盛娣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見附民卷第1頁)。
嗣減縮殯葬費所請求之金額,故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308,82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志明受僱於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
6月25日18時許,駕駛被告德茂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所聯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助手即被害人 黃啟恭 上路,執行載送飲品貨物之職務。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143.5公里(苗栗縣通霄鎮路段),被告葉志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高奇攸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所聯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拖車車尾,導致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頭與拖車車身重力擠壓,致在駕駛座後方空間休息之黃啟恭遭極大重力夾擠,而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葉志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德茂公司為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黃啟恭之死亡結果係被告葉志明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與其未乘坐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無關,其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傅盛娣為黃啟恭之配偶,因黃啟恭之死亡,為此支出必要之殯葬費308,82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且原告傅盛娣與黃啟恭之關係最為親密,因其死亡而哀痛逾恆,有情緒低落、作惡夢及失眠之壓力適應障礙症狀,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2,000,
000元慰撫金。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為黃啟恭之子女,亦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各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鍾黃滿妹為黃啟恭之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並於訴訟繫屬中抑鬱而去世,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計,並由原告傅秀蘭等8人繼承,各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250,000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盛娣2,308,820元,原告傅秀琴、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各1,250,000元,原告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各2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志明則以:系爭車禍當時之工作為大貨車司機,現無業,也無資力賠付原告。被告德茂公司規定助手應乘坐於副駕駛座,若黃啟恭乘坐於副駕駛座,即不致受到擠壓,故黃啟恭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德茂公司則以:被告德茂公司就聘僱被告葉志明為聯結車駕駛員之行為已盡選任之義務,且被告德茂公司於被告葉志明執行職務前已予其充分休息並已善盡要求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監督義務,被告德茂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德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傅盛娣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疑壓力適應障礙」之診斷內容,無法證明與黃啟恭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黃啟恭配偶之慰撫金應低於1,000,000元,黃啟恭子女及母親之慰撫金應低於500,000元,方與實務酌定之慰撫金相當。再者,黃啟恭於系爭車禍當時於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乘坐副駕駛座上並繫上安全帶,且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統計資料可知車禍事故中未繫安全帶者致死率為繫安全帶者致死率之3.6倍,故黃啟恭至少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912,000元及補償差額580,
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可資抵充,故與被告德茂公司業已賠付之100,000元,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傅盛娣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308,82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
⒉鍾黃滿妹無業,原告傅盛娣國中畢業,無業,原告傅秀琴大
學畢業,任職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原告傅秀蘭專科畢業,任職於永馨牙醫診所之牙科護士,原告傅秀惠大學畢業,從事擺攤工作,原告傅文正大學畢業,擔任 黃浩魁 小兒科診所之藥師。
⒊被告葉志明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被告德茂公司10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原告傅秀琴受領被告德茂公司給付之勞保死亡給付差額580,
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⒌鍾黃滿妹、原告傅盛娣、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
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333,333元(見本院卷第88頁)。
⒍原告傅盛娣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912,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⒎被告德茂公司已給付原告傅盛娣1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德茂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葉志明職務之執行,是否無過
失?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⒊黃啟恭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葉志
明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⒋原告傅盛娣受領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給付,是否應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德茂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葉志明職務之執行
,是否無過失?⒈經查,被告葉志明於103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被告德茂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助手黃啟恭,載運飲品貨物,系爭車輛行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黃啟恭即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3.5公里(苗栗縣通霄鎮路段),被告葉志明原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奇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所聯結之車號00-00號營業拖車車尾,且因被告葉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載,造成系爭車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前車車尾後往後擠壓,及系爭車輛之營業拖車車身重力往前推壓,致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未繫安全帶之黃啟恭遭極大重力夾擠,而受有顏面裂傷、軀幹嚴重夾擠傷合併多發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休克,並因傷重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葉志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葉志明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超載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同車黃啟恭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葉志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推定過失」乃舉證責任之倒置,推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具有過失,僱用人須證明其對選任、監督已盡必要注意,始得免責,以保護被害人。查被告葉志明受僱於被告德茂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被告德茂公司之載貨職務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葉志明於執行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黃啟恭之生命權,被告德茂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葉志明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德茂公司固辯稱其對選任、監督被告葉志明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系爭車輛因超載而嚴重夾擠致黃啟恭死亡,裝載負重本屬被告德茂公司應監督管控之事項,益見被告德茂公司顯具過失,被告德茂公司自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傅盛娣主張受有支出殯葬費308,820元之損害,且屬必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故原告傅盛娣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308,820元殯葬費,為有理由。
⒉關於爭點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
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禍造成黃啟恭死亡,而原告傅盛娣為黃啟恭之配偶
,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為黃啟恭之子女,鍾黃滿妹為黃啟恭之母,其等與黃啟恭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黃啟恭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傅盛娣與黃啟恭共同扶持生活,相依多年,無法再與黃啟恭相伴偕老,衡情原告傅盛娣之精神上痛苦遠甚於鍾黃滿妹及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而鍾黃滿妹不識字,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傅盛娣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7,076,340元;原告傅秀蘭專科畢業,任職於永馨牙醫診所之牙科護士,102年度所得192,176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傅秀琴大學畢業,任職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102年度所得310,354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傅秀惠大學畢業,從事擺攤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傅文正大學畢業,擔任黃浩魁小兒科診所之藥師,102年度所得776,37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志明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102年度所得4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德茂公司名下有汽車21部,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取得價格及折舊額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之財產目錄表所載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鍾黃滿妹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啟恭死亡之結果,及被告葉志明過失駕車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傅盛娣及鍾黃滿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傅盛娣以1,600,000元、鍾黃滿妹以1,0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則均堪認允當。又因鍾黃滿妹於死亡前已提起本訴請求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慰撫金請求權得由原告傅秀蘭等8人繼承,故各得請求125,00
0元。⒊綜上,原告傅盛娣得請求1,908,820元(喪葬費用308,820
+慰撫金1,600,000=1,908,820),原告傅秀蘭得請求1,125,000元(慰撫金1,000,000+繼承之慰撫金125,000=1,125,000),原告傅秀惠得請求1,125,000元(慰撫金1,000,000+繼承之慰撫金125,000=1,125,000),原告傅文正得請求1,125,000元(慰撫金1,000,000+繼承之慰撫金125,000=1,125,000),原告傅秀琴得請求1,125,000元(慰撫金1,000,000+繼承之慰撫金125,000=1,125,00
0),原告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各得請求繼承之慰撫金125,000元。
㈡關於爭點⒊黃啟恭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與被告葉志明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方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黃啟恭於被告葉志明駕駛之系爭
車輛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並未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及繫上安全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均有明定。黃啟恭未繫上安全帶之行為,固違反前述規定,惟查,被告葉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高奇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尾,造成其系爭車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往後擠壓,及系爭車輛之營業拖車車身重力往前推壓,致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之黃啟恭,遭前後極大重力夾擠,造成傷重當場死亡等情,業如前述㈠⒈所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屍體相驗照片、事故時車況與車輛毀損照片、苗栗地檢署103年7月9日檢驗報告書可按(見相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堪認定。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6日(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就黃啟恭死亡原因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亦同本院之認定。復查,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車頭毀損,副駕駛座已嚴重毀損變形,並非完好無缺乙情,有車頭毀損照片可稽(見相卷第57頁至第61頁)。再查,黃啟恭全身兩側大面積瘀傷、多處骨折、撕裂傷,及左肺、睪丸和腸道脫出,為嚴重夾擠傷乙節,有苗栗地檢署前揭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審查鑑定書足參。依車頭副駕駛座之嚴重毀損車況,及黃啟恭所受之嚴重傷勢,可見被告葉志明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車產生之撞擊力道甚大,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空間同受極大之前後重力夾擠,即使黃啟恭於事發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仍無法倖存。故黃啟恭未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之行為,與其受車頭車身重力夾擠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促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 無庸 再進一步審究黃啟恭與被告葉志明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是被告2人抗辯:黃啟恭未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德茂公司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黃啟恭之死亡結果與其未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黃啟恭如繫妥安全帶乘坐於副駕駛座或於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兩者間之致死率差異若干?黃啟恭在駕駛座後方空間睡覺致死,其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因本院認定黃啟恭未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無庸再比較黃啟恭所在位置之致死率及其與被告葉志明之過失比例,是被告德茂公司前揭調查證據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⒋原告傅盛娣受領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給付,是否
應予扣除?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各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傅盛娣因系爭車禍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之死亡給付912,000元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被告德茂公司為黃啟恭之雇主,自得以前開給付912,000元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外,該抵充性質屬於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葉志明亦生效力,故應自原告傅盛娣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抵。故原告傅盛娣主張其受領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給付,係勞保局所為給付,而非被告德茂公司,故不得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查,原告傅秀琴受領被告德茂公司給付之勞保死亡給付差
額580,000元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且原告傅秀琴不爭執前開給付580,000元應自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前開給付580,00
0元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而保險事故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亦應自原告傅秀琴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鍾黃滿妹、原告傅盛娣、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333,333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2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鍾黃滿妹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333,33
3元,由原告傅秀蘭等8人平均繼承各41,667元(333,333÷8=4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德茂公司已賠付原告傅盛娣100,0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是原告傅盛娣得請求563,487元(1,908,820-責任險給付333,
333-勞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912,000-被告德茂公司已賠付100,000=563,487),原告傅秀蘭得請求750,000元(1,125,000-責任險給付333,333-繼承之責任險給付41,667=750,000),原告傅秀惠得請求750,000元(1,125,00
0-責任險給付333,333-繼承之責任險給付41,667=750,
000),原告傅文正得請求750,000元(1,125,000-責任險給付333,333-繼承之責任險給付41,667=750,000),原告傅秀琴得請求170,000元(1,125,000-責任險給付333,333-繼承之責任險給付41,667-勞保死亡給付差額580,
000=170,000元),原告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各得請求83,333元(125,000-繼承之責任險給付41,667=83,333)。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志明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被告德茂公司為被告葉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傅盛娣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63,487元;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傅秀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繼承鍾黃滿妹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之慰撫金,原告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0,00
0元,原告傅秀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0,000元;原告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繼承鍾黃滿妹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之慰撫金,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3,333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傅盛娣、傅秀蘭、傅秀惠、傅文正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傅秀琴、鍾啟敏、古鍾靜妹、盧昌仁、盧昌信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其等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德茂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