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原告 藍淑丹
鄧明珠 被告 阮明翠
曾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明翠應給付原告藍淑丹、鄧明珠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明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明翠為同事關係,被告阮明翠前以帶原告前往桂林遊玩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帶原告鄧明珠,及於同年5月18日帶原告藍淑丹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聽投資課程,再三保證該投資合法且中途退出可以退還款項。俟原告聽完當地自稱「老總」講師之課程後決定參與投資,並簽署1紙書面表示在當地借貸人民幣投資,回臺後須以新臺幣返還款項。原告回國後,被告阮明翠表示錢要在1周內繳清,原告遂與被告阮明翠或其友人一同到被告曾志忠家中,將錢交予被告曾志忠,被告曾志忠並曾傳送教戰守則予原告。嗣經原告上網並撥打防詐騙專線165查詢後,始知受騙。被告2人因共同詐騙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阮明翠代原告交付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被告曾志忠,被告2人亦屬不當得利;此外,被告阮明翠於事後已允諾退還原告各25萬元,自應依約履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阮明翠:原告在廣西省南寧市參加投資課程後,認為有
利可圖,在當地向自稱老總之講師借款人民幣69,800元,言明回臺後3至5日即分別以折算新臺幣約35萬元付款完成投資案。原告回臺後前往被告曾志忠家中交款,且原告了解該行業如何操作,也有訂機票邀約他人前往。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欲追回該投資款,應向大陸之老總講師索討。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係發現不好做而反悔,伊並無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志忠:原告係在廣西省南寧市參加投資課程後,認為
有利可圖,自願投資該案。伊僅係幫忙轉交原告之投資款予名叫「 小徐 」之大陸友人,並代為傳送教戰守則及教導原告如何轉帳而已。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如欲追回投資款,應向大陸之老總講師索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繳交投資款各2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上網並撥打165專線查詢後發現受騙云云,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手機訊息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係在廣西省聽完課程後決定要投資,講課內容亦有提到要介紹他人或拉人進去才能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6-97頁)。足見原告均係親至廣西南寧參觀,由當地之講師介紹相關投資規則,並了解獲利方式後,始同意加入並支付投資款。原告藍淑丹更陳稱伊去大陸聽第一堂課時,聽到一半就覺得那類似臺灣的老鼠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在廣西南寧聽取課程內容後,亦應知悉其所參與之投資,主要是以招攬他人加入為下線後,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獲利來源。此外,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其詐騙,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阮明翠帶原告交付各25萬元予被告曾志忠,被告2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等決定投資後,在廣西省簽署1紙書面,表示在當地借貸人民幣投資,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還款,其等均不認識在廣西省負責收款之人,也不清楚在廣西省之集團人數共有幾人,但聽課時就有看到至少1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據此,原告雖交付各25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曾志忠,然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係為償還其在廣西省參與投資所借貸之人民幣,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繳納之款項並非以繳納予被告曾志忠個人為其給付目的,而係遵照大陸地區講師之指示,向第三人即被告曾志忠給付,用以償還在廣西省之借款。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曾志忠、阮明翠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投資款,尚屬無據。
㈢再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阮明翠於事後已允諾退還原告各25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阮明翠之對話錄音譯文、手機訊息對話內容為證;被告阮明翠亦不爭執前揭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鄧明珠與被告阮明翠之對話中,原告鄧明珠要求被告阮明翠退還廣西南寧之投資款時,被告阮明翠向其表示:「我說可能是如果解約的話,我確定我會馬上補給妳」、「就這邊有多少,我就還妳多少,如果我這邊OK了,我馬上就全部還妳」、「我這邊有的話,我會還妳,如果有人馬上帶過去,馬上這筆錢還妳,如果沒有人的話,我這邊有多少,我還妳多少,我就慢慢還妳」、「我會想辦法還妳25萬」、「我會還妳,我跟你同事那麼久都快10年了」、「所以現在拿是拿我的錢來還,也不是他們拿出來的,是拿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41頁);另觀原告藍淑丹、訴外人 郭秋茹 與被告阮明翠之對話中,原告藍淑丹要求被告阮明翠退還廣西南寧之投資款時,被告阮明翠亦一再表示其同意去找人補位置,以退還原告藍淑丹25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26頁)。是以,被告阮明翠既已各向原告允諾退還前揭投資款,則其與原告間應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即承認與原告間各有25萬元之債務,且上開約定並無違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阮明翠依前開約定應給付其2人各25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與被告曾志忠之間,因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志忠有允諾退還其投資款之情事,則原告依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曾志忠連帶給付各25萬元,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阮明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阮明翠給付其2人各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