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簡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肇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離婚不再負有同居之義務,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欠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