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聲請管轄權移轉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度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101年度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經原審法院更為審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之複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08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曹瑞卿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