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為停止該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二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依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於該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再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以苗栗地院認為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再抗告人並未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確未造成損害,竟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苗院燉九七執天字第二四四二號執行命令,未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對其無何執行名義存在為由,而謂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即認係供擔保原因消滅,自與發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猶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本案訴訟係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是否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損害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關於返還擔保金之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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