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與伊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按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為計算基準,准相對人於供相當之擔保金後,禁止伊等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予執行。嗣該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現雖仍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審理中,但兩造已同意以(每股)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為計算股價之基準。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與實際股價差距達三‧六倍之鉅,自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要件,爰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按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此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否認而尚未確定之情形,必債權人所受敗訴之本案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其本案之請求顯無理由,縱提起上訴,上級法院亦不至廢棄改判者,始足當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台中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然嗣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二年猶未審結,則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縱提起上訴,上級法院亦不至廢棄改判,而可認原命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至兩造同意以每股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為計算股價之基準,乃屬法院酌定假處分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非關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詞。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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