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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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銘義務辯護人趙彥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瑞銘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A5租屋處內,將其所持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無償提供予友人 賴忠良 施用(賴忠良施用後已丟棄該殘渣袋,而未扣案)。 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趕往上址,發現被告及 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李欣怡 、賴忠良等人,正分別施用放在桌上之毒品(被告及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李欣怡、賴忠良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均由警方另案移送),並當場扣得被告及李欣怡、葉啟昌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K盤1個等物,及在葉啟昌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瑞銘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實務上認上開2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賴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啟昌、李欣怡、李大明、 伯向川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李欣怡、賴忠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書,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葉瑞銘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忠良,當時警察表示伊有轉讓,賴忠良已經指認,而且這罪很輕,可以緩起訴,伊考慮到2個小孩,所以才認罪等語。經查:㈠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55號偵查卷第55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監管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0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及 賴啟昌 、李大明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賴忠良及李欣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伯向川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同上偵卷第181至1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193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李欣怡、賴忠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書(見同上偵卷第163至180頁),均僅能證明警方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A5室之前租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58
61、3.1450公克、0.627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4公克)、K盤1個,當時被告及賴忠良、李欣怡、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皆在場,且於採尿前均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遽以推認賴忠良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所無償提供。㈡證人葉啟昌於偵查中係證稱伊與被告及李欣怡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逢甲 麥當勞 轉角處,合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伊出資2500元,李欣怡1000元,葉瑞銘500元)向星城遊戲上認識的1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查獲之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證人葉啟昌、李欣怡及被告之尿液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同日下午5、6時,在被告租屋處,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再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們合資4千元購買這二種毒品,是如何分配的?)就是一起吃,原本要一起吃的。」、「(問:買多少?)海洛因1千元,然後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你們合資出的錢不一樣,你說你出資2500元,然後證人李欣怡出資1千元,被告出資500元,既然你們出的錢不一樣,又是如何分配的?)我們回去有分,分一分後我口袋裡被搜出來的,就是我多出的錢,那個我就帶在身上,剩下的就我們三個一起用。」、「(問:被警察在你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因為你出的錢比較多,所以就分得的比較多,而你就放在身上,是否如此?)是。」、「(問:你被警察查到你身上除了海洛因以外,是否還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李欣怡於警詢時則證稱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的,2包是被告及葉啟昌的,海洛因是葉啟昌的,伊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旁的麥當勞向綽號指標水車的男子購買,伊與被告及葉啟昌一起過去買的,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伊與被告及葉啟昌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放的,海洛因是在葉啟昌身上查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1至2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7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被告有承租一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A5租屋處,妳跟被告及證人葉啟昌、李大明、伯向川、賴忠良等人是否在這個地方被警察查獲?)是。」、「(問:當時是否在庭的被告所承租的租屋處?)是。」、「(問:當天下午4時,妳跟在庭的被告及證人葉啟昌是否有合資去購買毒品?)是。」、「(問:妳們是否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問:妳們三個人合資是買多少錢?)4千元的樣子,我忘記價錢。」、「(問:妳們三個是如何分的?各出資多少?)我已經忘記錢是多少。」、「(問:是否在當天下午約4時,妳們有到逢甲的麥當勞轉角處,並合資向某一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問:後來妳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是否又再回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A5租屋處?)是。」、「(問:
妳們後來購買毒品並回到租屋處之後,是否有分別施用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是依證人葉啟昌、李欣怡前揭所述,本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係被告與證人葉啟昌、李欣怡於當天下午4時許合資所購。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賴忠良係於107年11月20日大約下午5時許來伊家找伊,伊看賴忠良毒癮發作很辛苦,將之前朋友在伊處吸食海洛因完丟掉裝過的袋子給賴忠良,伊看賴忠良先將水倒入海洛因殘渣袋中,再以針筒將袋子裡的水吸起來注射手臂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頁);然證人賴忠良於警詢時卻證稱其最後1次係於107年11月20日(即查獲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A5室內施用海洛因(即查獲現場),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射靜脈,海洛因是在場人被告所提供,沒有向其收錢云云(證人賴忠良設籍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無另案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以其前居所傳喚,因無此人遭退回,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239、240、257頁),2人就提供海洛因施用之時間供述不一,是否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忠良施用,而認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研求餘地。㈣況證人葉啟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賴忠良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好像是被告的,是殘渣袋,賴忠良自己拿來施用,賴忠良沒有問過任何人,以打針方式施用,針筒是賴忠良自己帶來的,伊有看到賴忠良拿出針筒,當時伊等人已施用完在玩手機,海洛因是合夥買來的,剩一點點,好像是被告放在桌上(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證人葉啟昌於查獲前係與被告及李欣怡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於購得後隨即帶回被告前租處一起施用,與被告及賴忠良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翔盡清晰,應屬可信。縱證人賴忠良於拿取被告放在桌上之海洛因殘渣袋自行施用,而被告未予制止,然該殘渣袋係被告與證人葉啟昌合資所購(證人李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合資金額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剩餘數量微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因此認為被告具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忠良之主觀犯意。至於李大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查獲地點房間桌上,係何人所有,向何人購買、價錢,伊都不知道;賴忠良當天施用的毒品是誰給的伊不清楚,伊有看到賴忠良是從桌上拿毒品起來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234頁)及證人伯向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要還錢給李欣怡,到場時除李欣怡外,還有其他不認識的4個人,伊到場約10分鐘後開門準備離開警方就到場,伊在場時沒有人施用毒品;伊不認識賴忠良,沒有看到賴忠良施用的毒品是誰給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7、234、301頁),均未敘及被告曾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賴忠良施用,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賴忠良於警詢之證述,與現存事證相互勾稽,難認合於實情,而得採為判斷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忠良之根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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