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0157、30158、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宗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馮柏源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有馮柏源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行照及800元)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錀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並騎上該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懸掛2Q-6049號車牌(所涉竊取該車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 劉恩宇 ,所涉侵占等案件,由警另案移送)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下車搜尋欲竊取之目標,鎖定 黃癸彰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步行至該車旁,欲竊取該車之排氣管,且已處碰該車,然因認不易拆卸而作罷,故未得手,隨即步行回上開小客車後,駕車離開現場。
(三)於108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陳思 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500元)停放該處,竟徒手將該機車龍頭面板扳開,再以線對線方式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四)於108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柏伸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下車徒手將該機車龍頭面板扳開,再以線對線方式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上該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馮柏源、黃癸彰、陳柏伸、 陳思如 分別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柏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癸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陳柏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思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呂憲宗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柏源、黃癸彰、陳柏伸、陳思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7963卷第39至40頁,偵30517卷第53至55頁,偵30158卷第39至45頁,偵31709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中市警局車輛車牌000-0000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10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108年9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局車輛車牌000-0000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參偵27963卷第41、51至85頁,偵30518卷第35至37、51至57、59頁,偵31709卷第35至39、43、47至51、53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自承:伊確實有去到現場查看,該處停放2、3輛機車,本來想要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機車之排氣管,也有去摸到車子,但覺得角度不好拆,所以沒有拆等語(參本院卷第
100、1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參偵30157卷第75至79頁),被告顯已開始搜尋財物,並已鎖定行竊車輛,而出手觸碰機車欲行竊,然因認不好拆解而作罷,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僅係看一看並無著手云云,顯係不諳法律之誤解,應無可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否認竊得該車之排氣管,卷內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確有到場,然尚無攝得被告攜帶何工具拆解、抑或是將該排氣管拆卸帶走之畫面,且本案員警亦無扣得該排氣管,故自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著手於竊盜後,確有竊得排氣管而既遂,然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仍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已一併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8月、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10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行,一再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涉犯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開始搜尋財物並鎖定告訴人黃癸彰所有機車之排氣管欲行竊,並已出手碰觸該車,然嗣因認僅拆卸該排氣管不好拆也不划算而未取走,並駕車離去,應係出於自身自由意志決定中止行為,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人馮柏源、陳柏伸、陳思如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值非難;2.著手竊取告訴人黃癸彰所有機車之排氣管,雖因己意中止未得手,然仍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3.犯後坦承犯行,排定調解均未出席,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4.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及汽車買賣工作,離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馮柏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廂內之800元)、告訴人陳柏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馮柏源、 陳伯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馮柏源前揭機車內放置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行照等證件,衡酌上開物品乃屬告訴人馮柏源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馮柏源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陳思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思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含新臺幣捌佰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一、(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呂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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