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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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4時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處所附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8月20日14時6分許,林哲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林哲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見偵卷第47頁)、108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足參)。亦即,倘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後,縱使其後尚有其他罪刑再經與原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倘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前⑴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29日);⑵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並因上開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23日假釋期滿(目前尚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上開⑴部分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已於106年3月29日即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此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警分析被告提供毒品上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有與毒品素行人口密切聯繫之情形,且經現場機動蒐證,亦未發現有毒品素行人口前往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住處購買毒品,故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
扣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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