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東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賴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賴東榮上訴意旨略以:前一次被移送酒駕案件,警方交給桃園地檢署的行文有造假,內容與事實不符,伊被判刑5個月,提起再審中。伊開車一向守規則,更不會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此次酒駕實在無奈,當天到友人家不是為了吃飯或喝酒而是為了向友人借錢給伊女兒繳大學的學費,不知友人手頭不方便,此時友人的老婆剛好煮了燒酒雞端上桌,就先幫伊盛了一大碗,基於人情世故,當下未能果斷婉謝,實感後悔。至於車子碰撞真的不是伊的錯,伊車子正常行駛,碰到紅燈伊停車又有機車從伊車前駛過但後方由 李文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追撞伊的車子,如果沒撞上伊的車而撞上機車騎士後果不知會如何?李先生的車車頭嚴重損壞,要辦保險公司的理賠及伊開的車子的賠償,伊只能自認倒楣,事後和解由李先生賠償伊的車損。以上理由盼望庭上能給予同情改判較輕的刑責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賴東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又於95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8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考量被告為四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稱為了向友人借錢吃了燒酒雞才酒後駕車,事後車禍非伊責任等語指摘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稱伊前一次被移送酒駕案件,警方交給桃園地檢署的行文有造假,內容與事實不符,伊被判刑5個月,提起再審中等語。然此為針對另案之犯罪事實爭執,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雖經被告聲請再審,但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有開啟再審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該案酒駕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里○○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又於95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8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考量被告為四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62號被告賴東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榮曾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由李文哲所駕駛並搭載 葉家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賴東榮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哲、葉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