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詳下述),第10至12行「嗣於108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8年11月28日,經警通知其前於108年6月2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林彥享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彥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9月7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第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170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再與第⑥、⑧案經本院以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106.1/19-108.7/17),第三案再與第⑦案接續執行(108.7/18-109.4/17),於10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第②案,雖嗣與第①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即第一案),第一案再與第③、④、⑤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即第二案),第二案再與第⑥、⑧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即第三案),然第②案於第一、二、三案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第②案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資料記載「於106年間,其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惟前開第二案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第⑥、⑧案復經本院以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案係因被告前於108年6月24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被告前於108年6月24日採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然於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前,員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是尚難認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林彥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其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
3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