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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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睿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博睿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帳號「 李豪 」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 翁立倫 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因急需用錢,遂依上開廣告
所載之聯絡方式與陳博睿聯繫借款事宜,陳博睿明知上情,竟趁翁立倫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與翁立倫,並要求翁立倫簽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翁立倫復於108年1月9日,因急需用錢,再次依上開廣告
所載聯絡方式向 陳柏睿 要求借款,陳博睿明知上情,仍趁翁立倫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貸放現金與翁立倫,並要求翁立倫簽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翁立倫因附表所示之借款,而於同年月8日將2千元利息、同年月22日將3千元利息、同年2月12日將6千元利息、同年2月19日將3千元利息,先後匯入陳博睿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嗣因翁立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立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博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翁立倫,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收取的利息很不合理,但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本案是告訴人無法償還借款,才會告我涉犯重利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
㈠被告以「李豪」名義在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分別貸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並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告訴人,告訴人則分別開立面額2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供作擔保,嗣後並先後將共計1萬4千元之利息匯入甲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2張(見偵卷第37頁)、被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1張(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本案向被告借款2萬元及1萬元,均經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是告訴人分別實拿1萬8千元、9千元,依上說明,本案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其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換算結果,被告本案借款之年利率均為405.56%(計算式:每期利息2千元÷每期天數10日÷本金1萬8千元×365日×100%=405.5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式係依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內容計算,編號2所示算法及結果亦同】),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曾經向被告借過錢,後
來因為需要用錢,就再和被告借錢;我於107年年底之後要繳車貸、手機月租費和油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高利貸,但當時我有2個小孩都要繳學費,另外還有車貸、手機費等支出,我錢不夠用,我父母也沒有工作,就向被告借款;我是個人道路駕駛教練,利用網路接學員,收入不固定等語(見偵卷第76頁)。再者,告訴人於向被告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即不斷向被告表示「我需要用到錢」、「可以再多借1萬嘛?拜託方便一下可以嘛?錢不夠繳,我還差7千多塊」、「哈囉需要借2萬!」等語;又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後之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再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可預扣第1期利息及編號1所示借款之1期利息等語,然遭被告拒絕;復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無法按期繳交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希望能延期或以再次借款並預扣利息之方式支付等語,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告訴人短時間內不斷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並數度表示希望能再次借款以支付利息等語,參諸其於偵查中陳述其收入不固定但又急需用錢之情,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衡以被告借貸之利息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本案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屬「急迫」至明。又告訴人明知將背負高額利息負擔,仍不斷向被告表示需款孔急,希望借貸等語,不論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然其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以求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借貸並無「急迫」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重利犯行,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以與被告對質,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
為前揭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本院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
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貸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嗣後已分別繳納共計1萬4千元之利息與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利率│├──┼────┼──────┼────────┼─────┼───────┤│1│107年12│臺中市梧棲區│2萬元(預扣第1│10日為1期│周年利率約405.│││月24日│大仁路1段36│期利息,實際交付│,每期利息│56%(起訴書誤││││7巷附近某處│1萬8千元)│2千元│載為360%)│├──┼────┼──────┼────────┼─────┼───────┤│2│108年1│臺中市梧棲區│1萬元(預扣第1│10日為1期│周年利率約405.│││月9日│大仁路1段36│期利息,實際交付│,每期利息│56%(起訴書誤││││7巷附近某處│9千元)│1千元│載為36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