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合榮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與原告間之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林合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分十期清償,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十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十五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賠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林合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六十五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係替林合榮作保,現無力清償,且林合榮尚有能力償債,僅因受經濟衝擊,無法依約履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合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與原告間之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林合榮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分十期清償,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十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十五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賠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林合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六十五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係替林合榮作保,現無力清償,且林合榮尚有能力償債,僅因受經濟衝擊,無法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伊連帶保證人無力清償及主債務人尚有償債能力云云,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付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逕就被告求償,於法並無不合,不因主債務人尚有償債能力而受影響;至被告欠缺償債能力,乃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被告亦不能據此卸免償債責任,尤不待言,是被告所辯皆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