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Q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元之支
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