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瑞勝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瑞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發覺「瑞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之誤,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將被告更正為「瑞勝紙器有限公司」,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自得為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170388號、申請號碼00000000號、公告號碼351266號「附盒蓋之分格式紙製容裝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原告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月21日至97年10月23日止。被告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製造、販售流通於市面之附盒蓋分格式紙製餐盒(下稱系爭餐盒),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原告專利權,而被告瑞勝公司專用製造系爭餐盒機器數量至少有3台,每台每分鐘可製成成品30個,每日以8小時計算,故每台每日產能為成品14,400個(30×8×60=14,400),每個毛利0.2元,自91年4月1日起計算至92年11月30日止,被告瑞勝公司為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期間為20個月,每月以25日工作日加計夜班計算,則被告瑞勝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為4,32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機器台數3台×每台機器日產能14,400個×每個毛利0.2元×侵害日數500日=4,320,000)。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及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勝公司賠償。又被告甲○○為被告瑞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瑞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勝公司係經第166141號新型專利(下稱乙○○專利)之專利權人即訴外人乙○○之同意而實施其專利,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可由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認系爭餐盒與乙○○專利之構件完全一致,及系爭餐盒與原告專利二者在「搭接片」構件部分不同足資為證。至上開鑑定報告固認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二者「搭接片」在「消除鏤空」之功能及技術手段相同,然系爭餐盒上之搭接片於產品成型後,完全包覆,具有極佳之防漏效果,且於堆疊時容易取用,而原告專利之成型品,其因搭接片交接構造設計不佳,包覆時產生間隙,防漏效果欠佳,是上開鑑定報告關此所言,實難採酌。再者,產品全部構件之組合而具有足以賦與專利之特徵,為專利權取得之緣由,是原告自不能徒以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之盒蓋結構部分作為比較之基礎。又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專利與原告專利係屬相同,惟鈞院並未委託中山大學就此為鑑定,其即無逕行鑑定之立場及職責,又二件專利有「搭接片」構件部分構造有異,已如前述,並為智慧財產局所肯認,是中山大學所為上開鑑定,容有未洽。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額部分,關於製造機器有3台、日產能、毛利單價等,被告均否認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經乙○○之同意而實施其專利,然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查,乙○○及被告間未有授權實施之登記事實,故其不得以其間之同意對抗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70388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第166141號專利證書為據,本院採為判決之依據。
(一)原告為第170388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乙○○為第16614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瑞勝公司製造、販售系爭餐盒,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經本院整理及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瑞勝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餐盒客觀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
(二)如有侵害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且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而同法第106條第2項亦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因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並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而就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而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故可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此亦為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瑞勝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餐盒有無侵害原告專利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瑞勝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餐盒,與原告申
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助理教授 蕭弘清 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本院徵詢被告意見後,委託被告指定之中山大學鑑
定,經中山大學依照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即系爭餐盒實質之基本要件,與本專利即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若均等論成立,則應再做禁反言資料分析;而若全要件原則,系爭餐盒即對專利有字義侵害,須進行消極均等論分析,而在此若均等論不適用,亦須再考量原告專利之禁反言資料。就①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部分,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之專利要件並未完全符合,因此依照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可知,系爭餐盒未構成對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字義侵害,然而須再進行專利均等論分析及參酌禁反言證據,以確定是否真正未構成實質之侵害;②專利均等論適用分析部分:系爭餐盒與原告專利在實質技術手段,所致功能與效果之考量上均為相同,故適用專利均等理論,系爭餐盒已構成原告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侵害;③禁反言原則分析部分:由原告所檢送之資料顯示,原告專利於其申請、審核、專利權期間除曾將專利名稱由「附盒蓋之分隔式紙製容裝盒之結構改良」更改為「附盒蓋之分格式紙製容裝盒之結構改良」外,並無主張對其專利範圍有任何之限縮,故在此禁反言原則不適用。④基上,以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確定系爭餐盒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有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以,由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足認系爭餐盒實質上確係侵害原告專利甚明。至被告固認中山大學前開鑑定內容不足採信,惟查鑑定人乃國內知名大學,較諸一般鑑定單位毫無不及之處,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具有相當公信力。且此一鑑定單位又係被告舉薦,本於程序上禁反言原則,對於鑑定結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既同意委由中山大學鑑定在先,於鑑定結果未如其意後,即指摘上開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顯然未洽。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88年7月
23日機鑑(88)字第197號鑑定報告書說明欄二、三固略為:被告提供之待鑑案「餐盒防漏分隔結構」之特徵為盒體分隔片兩端的對折部係由內、外三角片所組成,其中外三角片頂緣形成有一缺槽緣,使外三角片的面積小於內三角片的面積,且兩對折部間形成有一近似五角星狀之缺口,該缺口兩側緣於側片上分別凸伸有一可相對貼合之斜插片,因而錯開斜插片與內、外三角片的交會點,避免於兩端對折面形成孔洞,而構成防漏結構;此與原告專利案盒體於分隔壁與兩旁左右側壁處設有三摺線所形成之等角三角形小摺壓片,其中小摺壓片與左右側壁間形成一鏤空部,各凸伸有大小搭接片,當小摺壓片疊合交會點之高度與對折部之頂點等高,造成無法有效地黏合,形成一微小孔洞;兩者結構上並不相同,無侵權行為。待鑑案由於前述防漏結構之設計,使其具有避免一般餐盒易於分隔片兩端對折部形成孔洞而產生洩漏之功能,此為原告專利案所無,故從功能上來看,亦無侵權行為。故認:被告提供之待鑑案「餐盒防漏分隔結構」之結構功能與原告專利專利內容並不相同,故應無侵害專利權行為。然查中興大學前開鑑定報告並未依循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依序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逐一分析,則中興大學上揭鑑定報告鑑定基準即有未洽,而不足採用。㈣又被告復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為據
,而該公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檢送之「附盒蓋之分格式紙製容裝盒之結構」,與原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然前開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原則分析編號5部分,認原告專利另於分隔壁與兩旁左、右側壁轉角處設有三摺線所形成之等角三角形之小摺壓片;系爭餐盒則另於分隔壁與兩旁左、右側壁轉角處設有三摺線所形成之「不等角及大小不同」三角形之小摺壓片,而認兩者要件不符合,惟中山大學則認:系爭餐盒無特徵之減少或置換,惟增加之特徵「外三角片頂緣形成有一缺槽緣,使此外三角片面積較小於內三角片的面積」,儘管可能有達進步性之功效,然並不影響專利侵害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而原告專利所謂之「等角三角形」,依其文意以及參考其實施例圖示應為「具一相等角之兩三角形」之意。而系爭餐盒物品相對應特徵「對折部」上三摺線雖不形成「理論上」完全等角之兩三角形結構,但因其差異顯然已在「該項技藝」所容許之製造誤差內,可視為具實質相等角之兩三角形,故此項比對實質相同,故認在編號5部分,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要件符合,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有待斟酌;另在編號7:並讓左、右側壁沿鏤空部各凸伸有小、大搭接片,且該小、大搭接片間之係呈割離狀部分,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要件符合,然中山大學則認:系爭餐盒無特徵之減少,但具有明顯之特徵增加與置換。雖「增加」之特徵「切割線形成呈弧狀切離之大小搭接片,並在切割線末端上緣之小搭接片上有一呈三角形之缺口」並不影響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然而有關被「置換」之特徵「至於在盒蓋相對邊之鏤空部則呈面積相仿之二搭接片結構」則須進一步做均等論之比對,據以認定在編號7部分,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要件不相符,惟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未就此部分進一步為均等論分析。職是,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編號5部分,誤認原告專利與系爭餐盒兩者要件不符合,就編號7部分,誤認兩者要件符合,而未進一步為均等論分析,則其鑑定報告顯無從採信。
㈤基上,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助理教授蕭弘清出
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中山大學鑑定報告,足認系爭餐盒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相同,系爭餐盒實質上確係侵害原告專利。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爭點部分:㈠查被告辯稱:係經乙○○之同意而實施其專利等語,業據
證人乙○○證述:伊享有新型第166141號專利權,後即將製造上開專利權之機器售予被告瑞勝公司,並簽署專利權實施同意書,同意被告瑞勝公司以前開機器製造系爭紙製餐,而被告瑞勝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紙製餐均係依照伊享有之前開專利權實施等語無訛,且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乙○○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況經中山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瑞勝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餐盒與乙○○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符,有中山大學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予採信。再乙○○專利經鑑定結果,在實質技術手段、所致功能與效果之考量上,均與原告專利相同,亦有中山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足認屬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而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人之行為時,自應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倘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責任,則應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時,方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乙○○專利與原告專利相同,致依據乙○○授權實施其專利之被告瑞勝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餐盒侵害原告專利,惟被告既經乙○○授權實施其專利,且乙○○專利復係有效存在,則被告信賴乙○○此一有效存在之專利,並依其授權結果實施專利而製造、販賣系爭餐盒,應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乙○○授權實施其專利而製造、販售系爭餐盒等語,應堪採信,其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4、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乙○○專利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