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間,在臺南市中國城後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新臺幣(下同)以25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忠 」之成年男子。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忠榮 ,向其稱其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須以每隻鴿子3000元之代價,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陳忠榮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臺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售與綽號「大胖忠」之成年男子。嗣取得被告上開郵局之人,先後於㈠95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銀硯 ,向其恫稱:
你的2隻鴿子在我這裡,如要取回,必須匯款3500元等語,致張銀硯依指示於95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㈡95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文聰 ,向其恫稱:你飼養的鴿子被我抓到,要匯款2013元,才將賽鴿放回等語,致張文聰依指示於95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匯款201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係同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販售與同一人即前開綽號「大胖忠」之人(見96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而佐以本案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與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2者甚為相近乙情,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要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