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0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10號變更提存物,以95年度存字第7078號提存;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4708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