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擦撞被害人 鄭肇晃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犯後未能澈底戒絕酒駕惡習,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和解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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