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張庭瑜 等與被上訴人 倪有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扶助上訴人張庭瑜,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陳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