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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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騎乘QKI─八三二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六十九弄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街一段三一三巷十六弄口之際,適有 王雲山 騎乘CHH─八0七號機車、承載乙○○自西安街一段三一三巷十六弄口南往北方向行駛,詎甲○○未停讓右方車輛,貿然前行,撞及前開機車,致乙○○受有左腳踝肌肉挫傷、左跟骨不完全骨折之傷害。甲○○嗣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